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X乡东门外粮管所大门南4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田玉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龙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客刘XX、武XX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XX等五名乘车人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X乡东门外粮管所大门南4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田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XX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客刘XX、武XX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XX等五名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凌晨6时许,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X乡东门外粮管所大门南4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田玉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任XX、伏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31日早上5点多,从民权县坐三轮车回家,走到林七东门外粮管所大门南边三轮车被一辆客车撞翻。
3、证人许XX证言,证明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X乡东门外粮管所大门南边,与相对方向田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鉴定书、CT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田XX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XX、武XX为重伤;
6、协议书、收款条、公证书,证明已赔偿田玉龙家的经济损失。
7、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8、承诺书、收到条,证明刘XX、武XX、任X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三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雪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