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伙同庞博威、樊某东、庞阿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xx静殴打一顿,经法医鉴定:白xx、黄xx之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的供述、同伙刘某、庞阿龙、庞博威、樊某东、庞建、庞强的供述、被害人白xx、黄xx的陈述、证人刘xx、白1xx、白2xx、白3xx、邓xx、庞xx、樊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伙同庞博威、樊某东、庞阿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一顿,经法医鉴定:白xx、黄xx之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刘某的供述,均供述了2009年1月24日晚上,二人伙同庞博威、樊某东、庞阿龙、刘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一顿的事实。
2、同伙刘某、庞阿龙、庞博威、樊某东、庞建、庞强的供述,均供述了2009年1月24日晚,六人伙同刘某、樊某某等人酒后到民权县X乡X村委孟庄村白xx家中,将白xx及其母亲黄xx殴打一顿的事实。
3、被害人白xx、黄xx的陈述,陈述了200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樊某某等人闯入其家中,对二人拳打脚踢,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事实。
4、证人刘xx、白1xx、白2xx的证言
均证明2009年1月24日晚上,白xx及其母亲黄xx被刘某等10来个年轻孩殴打一顿的事实。
5、证人樊xx、庞xx、邓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年龄情况。
6、证人白3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家人不再追究此事,请政府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
7、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白xx、黄xx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理。
9、收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刘某、樊某某赔偿款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同伙庞博威、庞阿龙、樊某东、刘某被刑事处理情况。
1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刘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