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冯××在水泥厂门前因排队拉水泥发生过矛盾。2008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卫辉市X乡X村同学郭××家喝喜酒,期间被害人冯××看到被告人高某后,便与其兄冯××将高某叫出理论,继而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高某用板凳、木棍照冯××、冯××头部打,分别致二人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之后,被害人冯××又带领其长兄冯××和朱××到郭××家找被告人高某,并再次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高某又用板凳、木棍分别将冯××、朱××头部打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经鉴定,冯××、冯××、冯××、朱××四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冯××、冯××、冯××、朱××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冯××、朱××、冯××、冯××的陈述,证人郭××、贾×、冯××、冯××、郭××、史××的证言,另有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