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宁乡X村上彭某甲湾组。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彭某甲和驾驶农用车行驶到宁乡X镇龙凤山与东湖塘镇西冲山交界处时,被驾驶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司某某(已判刑)以没有及时让路为由拦某。后司某某威胁、殴打彭某甲和,彭某甲和被迫买四包黄芙蓉王某给司某某才得以离开。彭某甲和回家将此事告诉家人,彭某甲和之子被害人彭某甲的女朋友袁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质问司某某,司某某在电话中对打人的事予以否认。同日19时许,司某某纠集被告人姜某、刘某和唐某、张某丙、孙某、周某某、谈某、张某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砍刀等凶器驾驶两台面包车到宁乡X组彭某甲和家,对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司某某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和、袁某、司某某、唐某、张某丙、孙某、周某某、谈某、张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被告人姜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已被羁押的26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已被羁押的28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