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学忠与被告苏某、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车沿渑池县X街自南向北行驶,轧到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丙左脚上,并撞击左膝,造成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撞击部位与我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的部位不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即领原告进行检查,我当时与他发生碰撞的部位是原告的左脚外侧,原告没有任某外伤。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原告没事,我将他送回家,原告说撞击左膝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摔倒。隔一天后,他又渑池县中医院住院要求赔偿,我认为他的伤情与我无关。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的女婿任某某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同意被告苏某意见,我公司当时到现场勘察了,原告仅受到皮外伤,要求10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应承担。
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责任某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责任某况;2、张某丙的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两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十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洛阳一五零医院MRI诊断报告单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张某丙误工证明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的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张某丙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误工工资单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的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十五张700元;6、张某丙伤残司法鉴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张某丙的伤残情况;7、渑池县X村委证明及张某丙、张某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尚有88岁老母亲张某戊需要赡养,渑池县X村委证明及抚养协议书、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有6岁孙女张某丙需要抚养;8、张某戊身份证、张某戊宅基地使用手续及原告张某丙与张某戊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丙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9、残疾用具费票据复印件六张某丙600元,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残疾用具的费用;10、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
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四张某丙以证明原告张某丙所受伤情为皮外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张某丙申请出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1、原告的住院病例没有注明原告膝盖受伤;2、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照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计算损失,他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出具误工费的单位应当有营某执照、组织代码;3、护理费的出具单位没有提交营某执照、组织代码相印证,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完税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写明计算标准,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没有写明详细用途;6、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面选定的鉴定机构做的,委托人没有委托资格,其伤残构不上十级伤残;7、原告的孙女应由其母亲抚养,而不应由原告代为抚养;8、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9、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10、辅助用具证明的票据所加盖的公章应是税收专用的条形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上公章的形式不符合国家规定;11、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如果需要继续治疗,等发生后再解决。
庭审中被告苏某对原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质证意见外,另提出:1、原告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我应知道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原告事发后没有任某外伤红肿,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还没有人走的快,街上的摄像头可以看到,为此我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因无人护理才住到中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看他,未见有人护理;3、我在原告就职的平安驾校学车,原告说过他在农村居住;4、原告的母亲不会由他一人抚养。
庭审中被告苏某、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提出,证人所说的租房租金显然与市场行情不符,证人明确说出原告女儿出嫁后,原告一人居住,原告称其母亲及孙女与其共同生活不是事实。
庭审中原告张某丙、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照片内容不清晰,且其中一张某丙片是张某丙指着自己的膝关节,恰恰证明原告膝关节受伤的事实,床头卡没有写明膝部受伤是因为需要进一步检查,只写左足外伤是医院常规写法。
庭审中原告张某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庭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提出,房东经常不在家,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并不了解,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及孙女也经常在原告租住处居住。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丙系渑池县X路平安驾驶培训学校聘用的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1630元。原告张某丙姊妹二人,其母亲张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张某丙生活。原告张某丙儿子张某丙锋2006年死亡,2006年5月25日原告张某丙与张某丙锋妻子陈某豆达成协议,约定陈某豆将其与张某丙锋的子女抚养至两岁时交由原告张某丙抚养。2006年6月10日陈某豆生下其与张某丙锋的女儿取名张某丙,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丙生活。2011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车沿渑池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局路口时,碾压到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丙左脚,造成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将原告张某丙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做初步检查。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某丙仍感身体不适,遂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张某丙经渑池县中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2、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X、左足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9日原告张某丙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治疗;2、一周某门诊复查,酌情拆石膏;3、护膝保护左膝半年;4、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50.7元,被告苏某经被告女婿任某某之手支付费用500元。原告张某丙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女儿张某丙娟护理,张某丙娟系渑池县创力音视商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720.3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丙治疗期间因购买残疾用具支付6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苏某的车辆采取保全某施,后被告苏某向本院提供现金反担保,肇事车辆的保全某施依法予以解除。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参投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被告苏某申请追加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在行走中,被被告苏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碾压到左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故原告张某丙因此事故所受的全某损失均应由被告苏某负担。二被告辩称事故认定碾压的是原告左脚而非左膝,故原告左膝部位受伤与被告无关,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膝部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苏某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未能提出原告鉴定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丙的孙女张某丙应按规定由其母亲直接抚养,由原告直接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被抚养人张某丙的抚养权,已经由被抚养人母亲陈某豆与被抚养人祖父张某丙协商将监护权转移至原告张某丙名下,并且张某丙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由其祖父张某丙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扣除张某丙的母亲仍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外按张某丙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被抚养人张某丙的抚养费。原告住院一个月,医嘱休息两个月,其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计算。原告与驾校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实际的误工,应按误工的实际损失计算误工标准,被告辩称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某,不应认定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丙在县城务工,且租房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肇事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72.02元(被告苏某已付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保全某102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案件保全某1020元,两项共计235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案件受理费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某丙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