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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田富强,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富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苏某发生争执,后赵某将苏某打伤。经鉴定,苏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其伯父赵某与邻居因门前道路而发生矛盾纠纷,与苏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将苏某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法庭递交有医药费单据9张(显示住院10天)计人民币4657.5元,其中有一张票面有涂改,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46元,会诊鉴定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5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其伯父因门前道路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采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的致害行为,被害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法庭递交有医药费单据9张(显示住院10天)计人民币1857.5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人民币46元,会诊鉴定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5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的医药费票据1张数额计人民币2800元,票面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做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等,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计算赔付。其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56.50元(其中:医药费(显示住院10天)计人民币1857.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438元,护某(x元/年÷365天×10天)计人民币615元,住院生活补助(30元×10天)300元及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46元,会诊鉴定费计人民币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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