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路X街道马铺居马铺加油站旁,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抢走其左手的仿爱马仕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内有200元和红色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1071元)。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某;2、证人林某、陈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照片;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