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别名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惠某因其手头拮据,便想骗取钱财。遂到位于X(略)某XX某北侧的“(略)某”以租赁钢管、扣件的名义从被害人X某处拉走钢管100根、十字扣件200个,并口头约定5月25日给X某付2000元押金。当日下午,惠某私自将100根钢管变卖给高陵县(略)某,将200个十字扣件变卖给在高陵县X某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籍男子X某,共得赃款4600元,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200个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发货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租赁物(价值7000元)予以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诈骗之财物,被告人惠某无力退赔。被告人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诈骗款物7000元给被害人吴九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