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兴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付某,北京天兴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付某原系天兴源公司员工,负责业务联系,其于2009年12月离开该公司。
2011年4月18日,天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在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百度搜索引擎,在键入天兴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出现四条与天兴源公司有关的信息。在第一条信息中出现天兴源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宋庄电话:86-010-(略)”内容,付某确认该电话号码为其家所有。在第四条信息中出现付某为天兴源公司联系人,天兴源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宋庄联系电话:86-010-(略)移动电话:(略)”内容。付某确认该移动电话号码系其所有。此外,在相关信息中还出现天兴源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X街”内容。天兴源公司称付某的住所即位于此地,但付某予以否认。经查,付某省份证载明的住址为(略)。在相关信息中还出现付某为天兴源公司经理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86-010-(略)”的内容。付某称上述信息中与其有关的内容均非其上载。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就前述上网过程及信息内容出具了《公证书》。
天兴源公司称其为百度竞价排名支付某3000元费用,为该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但付某认为与其无关。
天兴源公司确认百度已根据其要求将前述与付某有关的信息删除。
天兴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京潞洲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百度竞价排名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兴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取得,受我国法律保护。天兴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互联网上存在的涉案信息中与付某有关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付某否认这些内容系其上载与互联网,但这些内容中显示的固定电话机及移动电话均属于付某,且付某确实存在借助这些信息获取利益的可能。现付某没有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此行为系付某实施,已构成对天兴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付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天兴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应结合有关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付某立即停止侵犯天兴源公司名称的涉案侵权行为;二、付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天兴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付某赔偿天兴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千元;四、驳回天兴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天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某在2009年12月前系天兴源公司职工,天兴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并未表明网站信息是在2009年12月之后发布,因此该信息上载行为即使是付某所为,也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仅凭《公证书》记载内容就推定网站信息系付某上载不合理,有关信息的上载完全有可能是他人恶意报复陷害所为。2、认定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付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天兴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付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天兴源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即公证书载明的网站信息是否是付某上载。
天兴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互联网上存在的涉案信息中与付某有关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内容中显示的固定电话及移动电话均属于付某,对此付某均予以认可。由于付某曾在天兴源公司工作,而且其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自认,天兴源公司是付某父亲与天兴源公司总经理李某共同创建的,后来因为两家之间的矛盾,其在2009年12月离开了天兴源公司,其父也离开了公司。这说明付某与天兴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具有借助上载涉案信息谋取有关利益的动机和高度可能性。何况,涉案信息中有付某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比较私密的信息,无关人员一般无法获知,也不存在实施有关信息上载行为的动机。天兴源公司及其总经理李某更不可能上载有关信息,侵害其自身利益。故原审判决关于有关信息系付某上载的认定正确。付某否认实施有关信息上载行为,认为有可能系他人报复并实施信息上载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付某还认为,《公证书》并没有载明有关信息上载的时间,因此即便是付某所为上载行为,也很可能是其在担任天兴源公司员工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是付某在担任天兴源公司员工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则上载信息应该显示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如公司的地址、电话和代表人、代理人联系方式等,而不应该显示与公司无关却只与付某有关的信息。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判令其负担有关案件受理费有法律依据,付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天兴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付某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