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1-X幢。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干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某碧桂园化工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深某宝安区X街道和平工业园科技大道丽彩大厦1、3、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韧,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某(简称大宝化妆品公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宝化妆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李敏,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简称大宝日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荣祥、石某某,被上诉人深某碧桂园化工有限公某(简称碧桂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贵、李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北京三露厂(简称三露厂)系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下属福利企业。该厂于1987年至199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大宝”文字及图形商标、“x”文字商标等一系列商标。其中“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x”文字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89年,三露厂经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批准,出资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从1991年起,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使用前述“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生产五洁粉产品。
1999年,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某,作为三露厂的下属福利企业。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贝贝熊”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
2004年8月,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正式将企业名称由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变更为大宝日化厂,三露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此后,大宝日化厂在其五洁粉产品上除使用“大宝”注册商标外,还使用了“x”文字注册商标。同年9月,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x”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某所有。
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4日,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某签署协议,合作生产、销售日用化学品。双方协议于2010年1月4日期满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某未再续签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深某、汕尾市、重庆市等地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场所销售有大宝日化厂和碧桂园公某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某”、“沐浴露”、“花浴露”、“护手霜”、“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某/护理剂组合装”等产品,上述产品上均带有“大宝日化”或“x”字样,并同时使用了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碧桂园公某在其网站上(网址:www.x.com.cn)展示了该公某与大宝日化厂联合制造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多种产品;大宝日化厂在其网站上(网址:www.x.com)使用了“大宝日化”字样,并展示了该厂制造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
2008年7月,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某100%股权出售给案外人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某(简称强生中国公某),总价23亿元,其中无形资产17亿元。此过程未涉及大宝日化厂。大宝化妆品公某被收购后,已不属于福利企业。从2009年起,对于该公某的部分残疾职工,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要求大宝日化厂接受并予以安置。
2010年2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某致函大宝日化厂,要求该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以及带有“大宝”、“x”字样的所有标识,并收回已投入到市场中的所有产品。
大宝日化厂称其于2010年1月起已停止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或“x”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宝化妆品公某作为涉案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从历史因素角度看,大宝日化厂基于特定历史关系,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已有20余年的历史。作为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原所有人的三露厂不仅是大宝日化厂的设立者,而且在2004年大宝日化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及企业名称变更时,再次明确同意该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说明三露厂对于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一直无异议。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某的时间晚于大宝日化厂成立近10年,在该公某设立时,因涉及字号相同的问题,是在征得大宝日化厂同意后才完成了该公某企业名称的登记。特别是在2004年,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某后,直至2008年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某全部股权出售给强生中国公某前,大宝化妆品公某也没有对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因此,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具有合理依据。而且,强生中国公某在收购大宝化妆品公某时,对于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这一历史问题是应知的,但相关收购过程中并没有涉及要求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的内容。因此,结合特定历史关系,法院认定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某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宝日化”系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字号,“x”系该字号的拼音,大宝日化厂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已有多年历史,三露厂及被收购前的大宝化妆品公某从未提出过异议。但是,由于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x”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x”与涉案“x”文字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对大宝化妆品公某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x”字样以及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x”字样产品予以支持。鉴于采取上述措施已可起到避免相关公某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对大宝化妆品公某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侵犯财产性权利纠纷范畴,故对大宝化妆品公某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因大宝日化厂的使用涉案“大宝日化”及“x”标识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碧桂园公某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对大宝化妆品公某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x”字样的行为及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x”字样产品的行为;二、驳回大宝化妆品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宝化妆品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侵犯大宝化妆品公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网站上涉及侵权标识及侵权产品的内容。2、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3、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大宝化妆品公某消除影响。4、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连带赔偿大宝化妆品公某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问题,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于不顾,故意遗漏重大、关键事实,使判决书失去某观性,极具误导性。原审判决篡改本案诉争焦点,践踏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意,遗漏商标侵权问题。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三露厂系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下属福利企业。该厂于1987年至1995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987年6月1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香某、发某、香某蜜、抗皱奶液、香某、睫毛膏、粉刺露、祛斑增白露、皮肤增白露、生发某灵、爽脚粉、卸装油、脱毛露、眼角皱纹蜜;1987年6月1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0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洗面粉;1988年6月20日注册取得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洗面奶、止痒露、浓眉灵、睫毛生长灵;1988年7月1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0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养发某某;1989年5月2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化妆品;1989年5月2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9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化妆品;1989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0类的(国际分类为第3类)香某、洗面粉;1990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某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化妆品;1990年5月30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某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化妆品;1993年9月28日注册取得第X号“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增白香某蜜、抗皱增白奶液、皮肤增白露、粉刺露、洗面奶、香某、粉饼、祛斑霜、粉底霜、麦饭石某容霜、速消眼角皱纹蜜、眼袋霜、沙棘防晒霜、沙棘营养霜、胎素美容霜、矿泉浴液、四肢脱毛露、腋下脱毛露、浓眉露、睫毛露、生发某、沐浴液、增白粉蜜、防皱霜、香某、减肥霜、丰乳霜、浴液、面膜、营养喷发某、丝素洗发某发某、护发某、营养摩丝、香某、珍珠膏、紧肤水;1995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X号“大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某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去某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某、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1995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X号“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某及其它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去某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研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某、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后,均处于有效期内。
1989年,三露厂经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批准,出资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该厂与三露厂同属于北京市民政局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所属福利企业。从1991年起,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使用前述“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生产五洁粉产品。
1991年7月,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生产的“大宝牌五洁粉”获得第五届北京发某展览会社会和经济高效益特别奖;1992年4月12日,该产品又荣获中国新产品新技术博览会银奖。
1999年,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x”文字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x”文字注册商标还多次被有关部门评为著名商标。
1999年,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某,作为三露厂的下属福利企业。在设立大宝化妆品公某时,因涉及与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的字号重名问题,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为此出具函件同意大宝化妆品公某使用“大宝”字号。
2002年12月7日,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贝贝熊”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地板上光剂、干某、皮革保护剂、漂白剂、清洁制剂、去某剂、洗涤剂、洗衣剂、抑菌洗手剂、织物柔软剂,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
2004年4月19日,三露厂将盖有其印章的第X号“大宝”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仅供大宝特种粘合剂厂改制后做名称核准在丰台区工商局备案使用,有效期一年”。
2004年8月,经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批准,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正式将企业名称由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变更为大宝日化厂,三露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该厂经股份制改造后性质转为国有控股企业,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对其拥有34%股权,其余股权归该公某的员工持股会所有。此后,大宝日化厂在其五洁粉产品上除使用“大宝”注册商标外,还使用了“x”文字注册商标。
2004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x”文字注册商标转让予大宝化妆品公某所有。
2005年4月1日,大宝化妆品公某与大宝日化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宝化妆品公某许可大宝日化厂在五洁粉产品上无偿使用前述第X号“大宝”及图形注册商标和第X号“x”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
2005年6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某将盖有其印章的第X号“大宝”和第X号“x”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大宝日化厂,并在该复印件上注明“仅供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在有关行政部门检查商标使用情况时备案使用”。
2005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大宝日化厂注册了第(略)号“贝贝熊”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玻璃擦净剂、明矾石(消毒剂)、家用抗静电剂、去某、除锈制剂、厕所清洗剂、去某粉、宠物用香某、香某、洗衣浸泡剂,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
2007年1月,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某签署产品加工合同,大宝日化厂委托碧桂园公某加工大宝日化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交换确认文件,自动延期。但双方协议于2010年1月14日期满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某未交换确认文件,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诉讼中,大宝日化厂主张委托加工的产品共8种13个规格,此外,洗发某、SOD蜜化妆产品系碧桂园公某与大宝日化厂联合生产。
2008年7月,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某100%股权出售给案外人强生中国公某,总价23亿元,其中无形资产17亿元。此过程未涉及大宝日化厂。大宝化妆品公某被收购后,已不再属于福利企业。从2009年起,对于该公某的部分残疾职工,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某要求大宝日化厂接收并予以安置。
2009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大宝日化厂注册了第(略)号“贝贝熊”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某、香某、护发某、浴液、香某、增白霜、洗衣用浆粉、花露水、化妆品、化妆用油,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2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某致函大宝日化厂,要求该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以及带有“大宝”、“x”字样的所有标识,并收回已投入到市场中的所有产品。
为证明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宝化妆品公某提交了公某,载明:1、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深某、汕尾市、重庆市等地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场所销售有大宝日化厂和碧桂园公某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某”、“沐浴露”、“花浴露”、“护手霜”、“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某/护理剂组合装”等产品,上述产品上均带有“大宝日化”或“x”字样,并同时使用了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2、碧桂园公某在其网站上(网址:www.x.com.cn)展示了该公某与大宝日化厂联合制造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多种产品;3、大宝日化厂在其网站上(网址:www.x.com)使用了“大宝日化”字样,并展示了该厂制造的标有“大宝日化”字样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诉讼中,大宝化妆品公某主张上述侵权产品有47种,大宝日化厂主张有8种13个规格。
在本案诉讼期间,大宝日化厂主张其已于2010年1月起停止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或“x”字样。
在本案诉讼期间,大宝化妆品公某提交了其2006年度-2009年度投入的广告费发某,用于证明“大宝及图”商标及“x”商标的知名度。大宝化妆品公某主张500万元赔偿数额中,47种侵权产品各赔偿10万元,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299153.2元。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大宝化妆品公某向本院提交了深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某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为大宝化妆品公某诉深某碧桂园化工有限公某在其生产的“SOD蜜”产品上使用“大宝日化(香某)公某授权”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事实,有商标证书、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公某、涉案产品实物、评估报告、合同书、工商档案、有关文件、函件、广告费用支出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宝化妆品公某作为涉案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宝日化厂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自1989年起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至今已有20余年。三露厂作为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在设立大宝日化厂的前身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时,许可其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且在2004年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及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宝日化厂时,亦明确同意该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说明三露厂始终认可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三露厂设立大宝化妆品公某的时间晚于大宝日化厂成立近10年,在大宝化妆品公某设立时,因涉及字号相同的问题,是在征得大宝日化厂的前身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同意后才完成了该公某企业名称的登记。更重要的是,2004年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某后,直至2008年三露厂将大宝化妆品公某全部股权出售给强生中国公某前,大宝化妆品公某始终未对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具有合理依据,是正确的。强生中国公某在收购大宝化妆品公某时,对于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这一历史问题是应知的,但相关收购过程中并没有涉及要求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因素,认定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对大宝化妆品公某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含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大宝”系大宝日化厂的企业字号,“大宝日化”是该企业简称,“x”系该字号的拼音,大宝日化厂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已有多年历史,三露厂及被收购前的大宝化妆品公某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大宝化妆品公某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x”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在其产品及网站上使用的“大宝日化”及“x”标识中,“大宝日化”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大宝”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x”与涉案“x”文字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原审法院鉴于大宝化妆品公某已起诉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x”字样,若其继续使用,将易使相关公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对大宝化妆品公某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网站上使用“大宝日化”及“x”字样以及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停止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大宝日化”及“x”字样产品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鉴于采取上述措施已可起到避免相关公某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对于大宝化妆品公某要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收回、清理流通领域中的全部涉案产品、销毁全部涉案产品包装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因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日化”、“x”标识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碧桂园公某系根据其与大宝日化厂签订的合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于大宝化妆品公某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就上述使用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大宝化妆品公某请求判令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某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大宝化妆品公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某负担二万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某碧桂园化工有限公某共同负担二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