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常年经销动物饲料,在2008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请求供货,并达成供货协议,但被告卖猪后仍未某款,直到同年年底给被告送货至今被告分文未某,经与被告对帐,由被告签字的欠货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7839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0月21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2008年6月开始发生买卖饲料的业务来往,2010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83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饲料款柒千捌百叁拾玖元整”。至今被告分文未某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某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款7839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