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刘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刘某,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述承包土地四址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原告所诉9份土地使用证中任何一份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相重叠,故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9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西峡县人民政府所颁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上诉人家的承包田,有证人证实,二被上诉人一审均予以认可,有群众证明指认了上诉人4分承包田的位置,因西峡县人民政府在征地、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张某甲曾于2006年1月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国用(2004)地125-X号9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行政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某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国用(2004)地125——X号9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