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以剪断电线、钳断锁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洋本田牌小帅哥35CC型助力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两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其间,两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下列犯罪事实:
2010年3月间,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村X号、政通路X号等处,窃得被害人朱某、闻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x型48伏电动自行车、南方牌35CC助力车各一辆。经估价,永久牌x型48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南方牌35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滕某某、朱某、闻某乙陈述,证人闻某甲、李某某证言,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证、助力车牌照等,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工作情况”、《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在劳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行为,以自首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