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时,由于其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将孟国建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撞坏,车上人员孟国建、刘某某、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受伤,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孟国建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8元、误工费4804.2元(1月6日至6月9日共计153天按城镇居民31.4元计算)、护理费376元(31.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梁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我已于2007年12月23日将肇事车卖给被告张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有5人,我公司赔偿的总数额不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0时15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公里处,与由北向南孟国建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型客车司机孟国建及乘坐人刘某某、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国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叶胜云、渠俊霞、徐庆英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2天(1月16日到1月28日),支付医疗费3970.80元。诊断为:1.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2.右肩锁骨关节脱位3.多发性损伤4.口腔外伤1+13牙挫伤,+2牙松动。2009年6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肩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x元/年,刘某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5546.1元(31.4元/天×153天)、护理费376元(31.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170元。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梁某为原车主,该车已于2007年12月23日转让予张某某。
另查明,事故中孟国建所驾车辆上受伤人员,杞县妇幼保健院已为渠俊霞、徐庆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此事故未再提出赔偿。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国建所驾车辆上伤者孟国建、刘某某、叶胜云总医疗费用损失与交强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责任限额1万元的受赔比例为32.3%,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责任限额的受赔比例为65.45%。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中受伤定残的孟国建、刘某某、叶胜云三人达成协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放弃请求,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受偿分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合同,梁某与张某某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张某某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已于出事前转让予被告张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原车主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因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应按各项损失的受偿比例得到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划分,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0.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450.8元的32.3%计款1437.6元,护理费376元、误工费5546.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x.1元的65.45%计款x.04元,以上共计x.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70.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450.8元的67.7%计款3013.19元,护理费376元、误工费5546.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x.1元的34.55%计款x.0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5元的80%计款x.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