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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11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大豫(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11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河南天地(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6日、11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行贿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郑州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对外公开招标,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总经理周某良以中建二局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乙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三名被告人负责做此次评标人员的工作,如果中标则该公司支付三名被告人总工程某百分之三的好处费。招标工作开始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别向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办公室工作人员张伟、徐某林、杨某宏、程某超(上列四人另案处理)联系,要求在招标过程某关照中建二局,最后中建二局中标,该公司支付三被告人好处费共计35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与王某某、张某乙商量后,由被告人韩某某送给负责此次招投标工作的张伟、杨某宏、徐某林、程某超各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已分别退出赃款五万元。

开庭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韩某武的辩护人请求对韩某武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郑州大学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对外公开招标,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总经理周某良以中建二局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乙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三名被告人负责做此次评标人员的工作,如果中标则该公司支付三名被告人总工程某百分之三的好处费。招标工作开始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别向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办公室工作人员张伟、徐某林、杨某宏、程某超联系,要求在招标过程某关照中建二局,最后中建二局中标,该局支付三被告人好处费35万元,三被告人商量后,由被告人韩某某送给负责此次招投标工作的张伟、杨某宏、徐某林、程某超每人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徐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前并没有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犯罪数额、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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