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平县X组。因吸毒于2011年3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11时46分,被告人邓XX与吸毒人员阙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邓XX在梁山镇梁山初级中学旁边的公厕内,卖给阙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获赃款30元。当日14时38分,邓XX再次与阙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14时50分许,邓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男厕内,以60元的价格卖给阙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8克),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邓XX身上查获毒品0.59克(净重)。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阙某、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邓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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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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