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安道,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安道,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X乡X村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击,造成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8918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65元,因被告的三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9元,不足部分被告赔偿一半x.50元,共计为x.09元。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或次要责任,是原告撞了我三轮车后面,过去才摔伤的,与我无关,交警队也去现场勘察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按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
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66.83元。
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09年6月14日至7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4元。
5、去南阳中心医院复查费票据一张50元。
6、原告母亲杨某某、长子程某腾户口薄及长子、次子程某祺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程某腾生于X年X月X日,程某祺生于X年X月X日。
7、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8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1、对原告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照片4张,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情况的陈述及事故路面二车碰撞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7称原告花多少钱与自己无关,也不知道这些事,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后先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复查所花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清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材料3无异议,公安交警询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认为系逾期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系各自对此次事故的情况陈述的原始记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相符,故对该调取的材料1、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16时30分,原告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镇王线新野县X乡X路口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乘座人程某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6月2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计20天,花医疗费用计x.07元,复查费50元,总计x.07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为索要医疗、赔偿等费用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343天×26元/天)=8918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5元/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10%)=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1.68元(程某腾生于X年X月X日(18-5)×3388.47÷2×10%=2202.50元,程某祺生于X年X月X日(18-1)×3388.47÷2×10%=2880.20元,母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0×3388.47÷3×10%=2258.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9项共计x.65元,因被告的三轮摩托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应赔偿x.59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赔偿x.5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x.09元。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达不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双方均无证驾驶机动车,没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到较大伤害,构成伤残,但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和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受到伤害,可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x.07元,误工费8918元(343天×26元/天),护理费520元(20天×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100元(20天×5元/天),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20年×4806.95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60元(长子程某腾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程某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合计30年,每年3388.47÷2×10%=169.42元),以上8项合计x.57元。各项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请求,且不超过上年度政府部门统计的相关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母杨某某生活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杨某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此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问题,就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有过错和过失。被告并非故意侵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正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造成原告损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9元,不足部分被告应赔偿x.50元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被告如此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8项的50%为x.7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8919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082.60元,合计x.57元的50%为x.79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代理审判员李松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