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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略)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4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京广铁路桥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救治,经责任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万通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挂靠单位、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均无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我们只是一个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均无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4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京广铁路桥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救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额部头皮撕脱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期间,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706.57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3、一周后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本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万通公司每月收取胡某某50元服务费;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护理人员张春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出租车发票31张,共计270元;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诸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胡某某予以赔偿。因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经营,被告万通公司每月收取胡某某相应的服务费,因此,被告万通公司应当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用共计6706.57元、交通费共计270元。

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51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职业应界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5×51=2407.76(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4日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20=944.22(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为20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0=600(元)。

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20=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原告的伤情未至伤残,但鉴于其受伤部位在面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944.22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407.76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4421.98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67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506.57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郭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某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的医疗费67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44.22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407.76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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