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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与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3日,邓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与一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综合楼,地点位于邓州市X路交通局对面,楼高五层,建筑面积为2033。开始施工拆机瓦房时,一运公司与春风阁居委会因地皮发生纠纷,致使该工程停工,后邓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又破产(改制为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由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03年9月工程竣工。2004年4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出具了一运公司综合楼决算清单,工程决算造价为x.27元,并加盖一运公司、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工程人员的签名。在施工中,一运公司及该公司集资户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x元,现下欠x.2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27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一运公司位于人民路现佳美商场第四分店二楼(双面楼)自西向东南北面各四间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邓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豪瑞工程公司为被告一运公司建设综合楼,工程竣工后,于2004年4月28日双方对综合楼进行决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x.27元,扣除被告一运公司及该公司集资户支付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x.27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

一运公司上诉称:1、该项工程并未进行决算2、决算清单上盖的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的公章不是当时用的行政公章。

豪瑞工程公司答辩称:1、该项工程是和一运公司委派到工地管基建的李某普决算的并盖有一运公司的行政公章2、决算清单上盖的一运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当时用的公章,新行政公章是2004年7月6日刻制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决算清单上盖的一运公司的行政公章是否为当时使用的行政公章,该工程是否进行了决算。

二审中,上诉人一运公司提交两份书证,一份为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原财务专用章共计二枚,于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在我处刻制,原旧章交我处。另一份为一运公司启用新印章的函,证明2004年7月8日启用新印章(带41编码的行政章)。

被上诉人豪瑞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新行政印章确为2004年7月8日启用。

被上诉人豪瑞工程公司提交一份书证,为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印章于2004年7月6日刻制。

上诉人一运公司对该书证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一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的内容与豪瑞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了一运公司新行政章于2004年7月6日刻制,于同年7月8日启用,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豪瑞工程公司为上诉人一运公司建设综合楼,工程竣工后,于2004年4月28日双方对综合楼进行决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x.27元,扣除一运公司及该公司集资户支付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x.27元未支付,现豪瑞工程公司要求一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一运公司上诉称决算清单上盖的一运公司的公章不是当时用的行政公章,该工程未决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04年4月28日决算清单上一运公司所盖的公章不是其当时所用行政公章,且在决算清单上代表一运公司签字的是李某普,而李某普又是一运公司委派到工地的代表,因此可以认定该决算清单真实有效,故一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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