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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蓝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X与被告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成、被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在雅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XX。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X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虽然原告在部队服役,但双方长期有电话联系;结婚是双方自愿,被告每年去原告部队生活一段时间,原告有时间也会回家,且双方有了子女。2011年12月被告还回家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6日在雅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X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婚姻登记档案、中国人民解放军78528部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玉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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