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青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裕兴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273元。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因盗窃电瓶而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