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别名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曹××之母。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刑拘期满后被释放,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男,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笫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9日,因被害人曹××与李某虎的女友李某娟在电话中对骂后,引起李某虎的不满。后李某虎指使李某娟将被害人曹××约至开封市X路交通旅社东门口,李某虎纠集李某某到其家中,在家中李某虎交给李某某两把杀猪刀,后李某某携带两把杀猪刀和李某虎等人坐胡战兵的汽车赶到五一路交通旅社南边加油站,下车后李某虎让李某娟先坐出租车赶到五一路交通旅社东门口,李某虎从李某某手中要走一把杀猪刀,然后李某虎和李某某各持一把杀猪刀前某交通旅社方向,行至十字路口时,李某某到路东沿朝北走了,李某虎携带杀猪刀见到被害人曹××后,往其左某、前某、腹某等处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系被刺戳左某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1454列车上被乘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时要求被告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和承担原告人精神补偿费、家庭损失费、生活扶养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中止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因被害人曹××与李某虎(已判刑)的女友李某娟(已判刑)在电话中对骂后,引起李某虎的不满。后李某虎指使李某娟将被害人曹××约至开封市X路交通旅社东门口。李某虎纠集李某某到其家中,在家中李某虎交给李某某两把杀猪刀,后李某某携带两把杀猪刀和李某虎等人坐胡战兵(已判刑)的汽车赶到五一路交通旅社南边加油站,下车后李某虎让李某娟先坐出租车赶到五一路交通旅社东门口,李某虎从李某某手中要走一把杀猪刀,然后李某虎和李某某各持一把杀猪刀前某交通旅社方向,行至十字路口时,李某某到路东沿朝北行走。在开封市交通旅社北侧昱飞浴池门前,李某虎看到李某娟下车后,一男子上前某司机搭话,便确认该男子就是当天在电话中与李某娟对骂的曹××,遂掏出随身携带杀猪刀对被害人左某、前某、腹某等处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曹××系被刺戳左某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当晚9时40分左某,我接到李某虎的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李某虎从家中拿出两把杀猪刀,递给我让我先拿着。于是李某虎让胡战兵开车到塘瓷厂北十字路口有一百多米。下车后,李某虎把在家交给我的两把杀猪刀要走一把,我把另一把杀猪刀掖到我上衣内揣着。快到十字路口,我到路东沿往北走,他仨在路西沿向北走。大概过有20分钟,我看见路西沿有个男的由南往北跑,没几步一头栽倒了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李某虎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10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同村的李某某、胡战兵让他俩跟我一块去。这时李某某、胡战兵可能在昱飞浴池旁边蹲着,我没在意。一会儿一个男的从昱飞浴池里出来,于是我到他跟前某他身上扎了两三刀。李某某也拿了把刀,是我给他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李某娟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到浴池门口给那男孩打电话,他说马上下来。没过几分钟,我突然听李某虎说走,我回头一看就看到一个穿白色体恤的男孩往北跑了,回到家李某虎对我说扎那个穿白衣服的几刀的事实经过。
4、同案人胡战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和郭××开车接到李某虎、李某娟、李某某到塘瓷厂,李某虎说打个人。后来李某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南郊孟坟那儿接他,在车上李某虎说他扎了那个人一、二刀的事实经过。
5、法医鉴定结论书三页。证明曹××系被刺戳左某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
7、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刑情况。
8、南苑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9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经济损失x元。原告人赵××同意被告人李某某赔偿x元,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虎提出让其帮忙打架时,并未制止和提出反对意见,且持刀与李某虎等人到达犯罪现场,致犯罪后果严重发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中止犯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且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