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乙,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负责人呼某某。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诉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荥阳分公司)、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所属的分公司与被告茨山公司荥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交付了商品混凝土。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637,499元,被告付款1,323,365元,下欠货款1,314,1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134元,并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184,504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支付了下欠原告货款。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184,504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234,50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及还款事实无异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入库单原件作为最终的结算交付依据。在原告没有出具发票和入库单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茨山公司荥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时间:1、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当月货款总额的80%,28天强度实验报告确认质量合格后,3天内由买受人施工单位支付剩余20%货款。2、以买受人出具的入库单确认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2、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价值2,637,499元。被告付款1,323,365元,下欠货款1,314,1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在审理中,2010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1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茨山公司支付欠付1,314,134元货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其使用原告混凝土28天强度实验报告确认质量合格后3天后支付。因茨山公司荥阳分公司是茨山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茨山公司荥阳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314,134元期间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千零五十元,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