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结婚置办了铺盖等嫁妆。婚后,原、被告一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原告精神病复发,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因被告强烈要求离婚,原告的父亲考虑原告患病,不能延误治疗和料理,同意了被告离婚的要求。监护人袁某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近x元,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监护人垫付。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小孩,共同债务为原告治病欠原告娘家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帮助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结婚登记表1份,用以证据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原告的陈述1份,用以证据、被告婚姻状况;
3、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4、治疗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为原告治疗精神病支付了x元医药费的事实;
5、原告的父亲袁某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尽丈夫义务的事实;
6、被告的父亲李某乙陈述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
8、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双方曾就原、被告离婚事宜于2008年2月22日达成过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没有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中用以证明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双方自200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原告精神病发作,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双方自200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开庭时为止原告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没有治愈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精神与智力正常。原告没有嫁妆留在被告家里。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仅三个月时间便因原告精神病发作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而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达四年已经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帮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