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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诨名“丙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7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萍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4日,叠楼村村民李某某与其夫黄某乙发生争执后,躲到同村村民周某某家中住了起来。几天后,黄某乙到周某某家中找到了李某某,要求带其回家。周某某便上前阻拦并与黄某乙发生争执。后黄某乙与李某某回到自己家中,黄某乙将此事告诉其弟弟黄某丙及儿子黄某甲。二人听后离开家,并在村小学的树林边遇见周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黄某甲拿起一把砍刀朝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事后,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粗石江镇X村民李某某在与其夫黄某乙发生争执后就躲到同村村民周某某家中居住。几天后,黄某乙到周某某家中找到了李某某,要求带其回家。周某某便上前阻拦并与黄某乙发生了争执。后黄某乙与其妻李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并将此事告诉了其弟黄某丙及儿子黄某甲,二人听后离开家,并在本村小学的树林边遇见了周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黄某甲拿起一把砍刀朝周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事后,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09年2月23日,黄某甲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等费计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的证言;3、现场图;4、伤情鉴定结论、医院出具相关诊断证明;5、书证:抓获经过;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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