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
被告邓某丙。
原某黄某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黄某诉称,被告邓某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某黄某借款50000元,被告邓某乙在借款时,与原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某、利率、期限,被告邓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除支付过3个月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邓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双倍即4%计至还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由被告邓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某、被告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某、被告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2、《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乙向原某借款共50000元;
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乙在签约当日收到原某50000元;
4、《收入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丙有担保能力;
5、《委托合同》与发票,拟证明原某与其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律师费4500元,已支付1000元。
被告邓某丙辩称,被告邓某乙借款并由其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原某请求的利息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邓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乙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邓某乙向原某借款50000元用某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邓某乙并出具了《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利息每月结付一次,每月16日前付清,被告邓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邓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双倍即4%计至还清),被告邓某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04月06日至2011年07月06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
又查明,原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原某应支付代理人费用4500元,已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邓某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有原某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答某及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乙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某的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率按月息2%计付,现原某主张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4%计至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某的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借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500元,由于原某聘请律师实际需要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在案件判决未生效前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应偿还原某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邓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启才
审判员黄某萍
人民陪审员吴海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