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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成

审判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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