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西端德政园小区香榭里北X号楼。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下称平安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陈某某之夫黄某清与平安仙桃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智盈人生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费为6000元,并附加一年期短险,保费780元,其中附加意外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为黄某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某某,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0时0分。
2008年12月31日,黄某清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洞金象三区X路金象小学附近晨练时意外跌倒,致后枕部8x10厘米头皮血肿,并深度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情况登记表”中载明死因为脑外伤。事发当日,陈某某即电话通知平安仙桃公司,但平安仙桃公司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也未作出任何说明。后陈某某要求平安仙桃公司理赔,平安仙桃公司仅赔付智盈人生险保险金15万元,对附加意外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平安仙桃公司以黄某清系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事发地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确认黄某清属意外死亡。
原审认为,黄某清与平安仙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清意外死亡后,陈某某作为受益人按约向平安仙桃公司提出理赔,但平安仙桃公司仅赔付智盈人生险保险金15万元,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要求平安仙桃公司赔付意外保险金20万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729.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平安仙桃公司支付交通费2270元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平安仙桃公司辩称黄某清并非意外死亡,而是因脑溢血死亡,不符合附加意外险的赔付条件,因黄某清的死亡情况登记表及事发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黄某清系脑外伤意外死亡,且平安仙桃公司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仙桃公司还辩称黄某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因平安仙桃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故黄某清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平安仙桃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平安仙桃公司支付陈某某附加意外保险金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729.35元,合计x.35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平安仙桃公司负担。
平安仙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几份关于黄某清死因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认定其为意外死亡,而黄某清死亡的原因是不明确的。2、原审认定黄某清的医疗费729.35元没有依据,即使要平安仙桃公司赔付,也应按照约定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院认为:黄某清与平安仙桃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黄某清因故死亡,平安仙桃公司认为黄某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拒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清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根据陈某某所举广西水电医院出具的急诊出诊告知同意书、病历、死亡情况登记表及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某清系脑外伤意外死亡。平安仙桃公司所举黄某清在广西水电医院的疾病证明,在接诊疾病诊断一栏仅载明“心跳呼吸骤停,1、心肌梗塞2、脑血管意外”等非确定性病因,而在该医院出具的死亡情况登记表上的死因推断中明确注明为脑外伤,该登记表形成于该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之后,其结论应更为准确。即平安仙桃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陈某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黄某清属于意外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仙桃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附加意外保险金20万元。广西水电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黄某清的医疗费为729.35元,平安仙桃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该医疗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的约定,在该项赔偿中不应扣除绝对免赔100元。
综上,平安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