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常某甲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7、8月份,老窝镇X村民常某乙扒旧房建新房,在其宅基主房东南角建卫生间时与东邻常某甲家发生争议。常某甲认为,其与常某乙宅基之间存在一“灰眼”(界桩标志),常某甲找出该“灰眼”后,邀请村干部常某周、常某喜、常某喜、常某虎到场,按此“灰眼”丈量,常某乙房屋东墙南头(正建卫生间)有1.2米过界。常某甲要求常某乙按“灰眼”建房,常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8月18日,常某乙向老窝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0年10月22日,镇政府对双方宅基争议作出了处理,即被诉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老窝镇政府认为,常某乙与常某甲为左右邻居,常某乙在西,常某甲在东,双方宅基地均与1989年土管所丈量的尺寸不符,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但两家前后左右均有房屋或路,超过部分无法另行规划。鉴于常某甲院墙已于多年前建好,常某乙的房子已翻新重建,两家房屋及院墙均已成型,争议部分已被常某乙盖成房子,故作出“双方宅基地维持现状”的决定,后经常某甲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维持了原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的老字(2010)《关于对果园村常某乙、常某甲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针对原告所诉,其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确有笔误,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应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予以纠正。原告所诉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其证据为双方之间存在一“灰眼”。该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灰眼”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分界线,首先,该“灰眼”形成的年代不明,其次相邻各家均未按此“灰眼”分界,原告也未按“灰眼”建房,原告所诉老窝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第三人房屋侵犯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不应采纳老窝镇人民政府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依据。(二)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二)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常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常某甲及一审第三人常某乙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定职权。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在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常某甲、常某乙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在实地调查勘验现场前,未严格依照程序通知上诉人常某甲到场,常某甲亦未在勘测笔录上签字。三是作出的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规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常某甲、常某乙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0)X号《关于对果园村常某乙、常某甲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常某乙、常某甲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