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保卫部员工。
被告:郝某,男,3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郝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给立案受理。向被告郝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日,二运公司与郝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郝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郝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郝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郝某交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6月29日后不再交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郝某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过户车辆和承担过户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关系;2、郝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
证2、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入户二运公司;
证3、2007年6月29日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郝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至2007年6月,之后郝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郝某的身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5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货十一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郝某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郝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货运。郝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郝某每月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代办费及市二运公司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520元;合同到期后郝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本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郝某同意二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郝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损失由郝某承担;郝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归还的各项欠款等。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5月1日始至2007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郝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郝某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7年6月29日,自2007年6月29日至今郝某不再履行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义务,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客货十一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郝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被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7年6月29日至今被告郝某不按约定履行其交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客货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因被告郝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郝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郝某双方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郝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