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XX在新蔡某顿岗乡X村委西班台公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将杨XX推倒在地上,致杨XX的右脚脖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杨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证人杨ⅹⅹ、杨ⅹⅹ、谢ⅹⅹ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