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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某某、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某某、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靳某某因购钢材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担保,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31日起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0.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靳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靳某某未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要求被告靳某某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谢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保证借款的事实。

被告靳某某、谢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督促被告靳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靳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靳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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