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9岁。
原告韩某诉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打工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原告年龄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2009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叫李××。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一直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怀儿子时回娘家社旗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2年3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李××,2009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字叫李××。原告称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一直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由双方协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协商不成,非婚生子未满二周岁,原则上由原告抚养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由原告韩某抚养,非婚生女李××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