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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省XX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窜至湘潭县X镇乘坐到株洲的中巴车,当车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平和堂后面附近时,被告人胡XX趁被害人易正明熟睡之际,用刀片将被害人易正明的裤子后面口袋划破,秘密扒窃被害人易正明放在该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时,被被害人易正明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赶到现场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正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袁某、肖XX等人的证言、现场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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