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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绰号周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梁平县X组小地名“萝卜坪”处烧枯草时,不慎将此地的集体林与国有林引燃,后经数百人扑救,于当日18时许将大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5.9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2.66公顷,共损失林木蓄积351.876立方米。

另查明,山火发生后,被告人周XX积极参与灭火,委托同组村民蒋某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陈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梁平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梁平县公安局关于周XX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某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周XX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灭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某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羁押一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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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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