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修武县大用公司,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范××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盗走。该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范××陈述、证人封××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范××关于其停放在修武县大用公司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助力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1月30日被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赵××证言,2010年11月30日晚八九点钟被告人王某某借给其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3.证人封××证言,2010年11月30日13时,与其同在修武县大用公司上白班的被告人王某某不知了去向;4.被盗摩托车照片;5.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照片;6.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赵××处查扣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并追退给了被害人范××;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310元;8.户籍证明;9.抓获证明;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所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