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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高××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女。

被告高××,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高××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张××、高××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我姐夫孙广魁向我借现金x元,被告张××给我书写借条一张,2007年5月14日前利息经孙广魁给清还,之后,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张××、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被告张××以购买房子为由,通过原告姐夫孙广魁(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整,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给付了自借款之日起(2005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4日)的利息。嗣后,被告张××因下落不明,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在洛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李某借款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高××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7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张××、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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