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别名张××、张××,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蓝田某人民法院判刑六年,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田某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9日被蓝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彭×,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彭×、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9日零时许,蓝田某X村民罗××同其朋友毕××等六人前往蓝田某××路东段“××××”激情广场KTV唱歌。7月29日凌晨1时许离开时,KTV负责经营的××认为罗××等人多唱了半小时,费用未付。××同其朋友李×、张×追罗××等人至“××××”激情广场KTV外要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罗××等人将张×打倒在地。××在李×的指使下即前往“××××”激情广场KTV楼上叫来负责安全的被告张××及田××(已判刑)等人,适逢王×外出归来。后被告人李×持匕首、张×持麻花钢、张××持砍刀、王×持酒瓶、田××持木板、与××共六人对罗××、毕××进行殴打,致罗××受伤,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毕××损伤属轻微伤。
2、200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李×(大亮)、曹×、李×(小亮)、王××、李××(均已判刑)六人预谋抢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区寻找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转至西安市X区X街北口“××百货商店”门口时见店内灯亮着,被告人张××下车踩点后手持仿真手枪、李×等手持砍刀某进商店内,持枪、刀某、威胁吕某夫妇二人,抢走人民币9700元,各类香烟78条(经估价为17281元)。赃款赃物伙分、挥霍。
3、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张××伙同李×(大亮)、曹×、王××(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窜至陕西省榆林市预谋抢劫,次日上午四人驾车在市区内寻找目标未果。中午12时许,四人转至榆林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时停车,由被告人张××及王××进入农业银行营业部内踩点,发现被害人白某取大量现金后,二人即上车等候,驾车跟踪白某至榆林市××路X国道旁“××货运中心”门前,张××手持仿真手枪、李×持砍刀某王××闯进白某办公室内,张××用枪顶住白某胸部,李×持砍刀某伤白某抢走人民币70000元,张××与王××用胶带纸将白某捆绑在椅子上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挥霍。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参与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纠集多人有预谋的持械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张××的辩护人提出:1、张××带砍刀某楼为防身所用,没有证据证明张××动手打被害人,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害人罗××同其朋友毕××等六人前往蓝田某××路东段“××××”激情广场KTV唱歌。7月29日凌晨1时许离开时,KTV负责经营的××(已判刑)认为罗××等人多唱了半小时,费用未付,遂同李×、张×(均已判刑)追罗××等人至××××激情广场KTV外要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李×的指使下即前往“××××”激情广场KTV楼上叫被告人张××、田××及外出归来的王×(已判刑)等人。后被告人张××持砍刀、李×持匕首、张×持麻花钢、王×持酒瓶、田××持木板与××等人对罗××、毕××进行殴打,期间,李×持匕首在罗××双下肢连刺数刀某逃离现场。罗××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刺切双下肢致左乆动脉及静脉破裂因失血性某克引起死亡;毕××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警称,蓝田某××路东段“××××”激情广场KTV与友谊医院门前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西安市蓝田某X组织刑侦技术人员积极侦查。经侦查发现案发时负责“××××”广场经营的××在现场,遂于2010年7月29日5时许将××带往蓝田某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立即通知受害人方的毕××、毕×等人接受询问,但以上人员只能陈某打架的事实,打架的人员未能交待。7月2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张×主动到蓝田某××路派出所投案,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同时犯罪嫌疑人××也供述打架有田××、张××等人。2010年8月2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田××在西安市X村抓获。2010年8月3日侦查人员将案发现场的犯罪嫌疑人王×传唤,遂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张××于2011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晚24点左右,他和罗××、毕××等人在“××××”激情广场唱歌,他们预先付了一个小时的包间费用共80元,唱了大约一个小时,他们往出走到“××××”激情广场门口时,“××××”激情广场的员工将他们挡住了,说他们超时了,还差20元。他就和其中一个员工解释,并补了20元,但罗××、毕××等人跟“××××”激情广场的其他员工说的不好某起来,并发生了打架。打架过程很短,他过去看时,人已经散了,罗××、毕××当时已被打的倒在地上,他看见罗××头上、腿上都是血,就在路口挡了一辆黑色轿车,与毕×一块将罗××送往县医院,在此过程中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毕××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1点多快2点左右,他们唱完离开激情广场,刚走到大门口时,从里间出来四五个激情广场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唱歌超时了,和他们发生了争执,对方先动的手,他们就把对方的一个人打倒在地,其他的工作人员就进去叫人,不一会儿激情广场就出来十来个手里拿着酒瓶、铁棍到他们面前和他们打了起来,有人用铁棍在他的后脑勺打了两下,他就失去知觉了。
4、证人毕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唱完歌,从“××××”激情广场的楼上往下走,刚走到铁栅栏门外,有四五个小伙子追上来,说他们给的钱不够,超了20分钟还是半个小时,有人喊“是不是还想吃霸王餐”。罗××说“我屋就在这住着,你还想咋”。然后毕×和张×把对方一个小伙拉到旁边,约五六步远,说事情去了。但是这边还在吵,他看有可能打架,就向东加油站方向走,想在地上找砖头防身,罗××也跟在后面。没找到东西,他俩就都返回去了。过去一看吵得更厉害了,并看到双方动手了,有个小伙子正和罗××在距绿化带出口南约三四米远的地方厮打,他走过去在那个小伙后脖子上连推带打,那个小伙子和罗××一块就倒地了,那个小伙子倒的时候把他的上衣前胸抓住,躺在地上用脚往上蹬他,罗××起来了,张×也赶到跟前,两人就在那个倒地的小伙身上打。这时铁栅栏门外出来约五六个人,有人拿着啤酒瓶子,他就赶快往后退到加油站,在加油站的东面找见几块砖头。他提了一块砖头,又往打架的现场跑,跑的过程中听见啤酒瓶子打碎的声音,离打架现场二十多米远的地方,他见双方打得很乱,然后就打电话报警。后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是罗××和毕××,就挡车把人往医院送。
5、证人毕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零时左右,他和张×、罗××等六人去“××××”激情广场唱歌,他们唱了大约一个小时就离开了。刚出大门,从院子里面追出来三个小伙子,走在最前面的小伙把他们挡住说“你们还吃霸王餐呢”说着拿出一把匕首。张×问他有啥事,后边一个小伙说他们唱歌超时了,少付二十块钱。这时罗××和前边的小伙已经吵开了,那个小伙跑过去在罗××的肚子上蹬了一脚,把罗××蹬倒了。他和张×赶忙挡那个小伙,那个小伙就给后边跟的那俩人说“去叫人去,把家具都拿上,”就有一个人跑回去了。罗××从地上起来后扑着要打那个小伙,被他推开了。这时从院子里面出来了四个小伙子,手中拿着铁棍,直接就围上去打罗××,把罗××打倒了。毕××边朝罗××跟前跑边喊,院子里又出来五六个人,冲上去打毕××,有人用手中的棍棒在毕××头上打了一下,将毕××打倒了,又有个人用棍子在毕××的腿上打了一下。他赶忙过去扶毕××,看到罗××这时从地上坐了起来,那伙人有个穿白某袖的走过去用手中的啤酒瓶在罗××头上打了一下,罗××再次倒了下去。那些人就进院子去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点多,他和孙×在大厅正收拾,××跑进来叫人说外面打开了,然后就跑到三楼去叫看场子的。他一听就到地下室提了一个红酒瓶子冲了出去,看见有一个子高的客人在骂,这时看场子的(张××)手中拿的刀某了过去用刀某个子高的客人背部抡了一下,那个客人就倒在地上,另一个看场子的(田××)手里拿了个木板和手中拿铁棍年轻一点的看场子的(张×)在个子高的那个客人身上乱打,××也用脚在个子高的客人身上踢,持续了大概四五分钟,那个个子高的客人一直在地上不动。那个拿刀某年看场子的将高个子客人打倒在地后就和一个手中没拿工具的年轻的看场子的去打背了一个黑包的客人,王×手里拿了一个酒瓶在背包客人旁边站着,打完人后看场子的和他们服务生都跑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赶过去时,张×和对方互骂,李×要打对方一个低个子,被对方6人中的一个拉开了,李×就和对方这个人在说事。张×让他去叫“红哥”(张××),他和××、陈某随后到了三楼楼梯口,碰见张××(张××)说楼下刚才唱歌的人跟张×、李×骂开了。张××就往楼下去了,××和陈某也都下去了。他又进三楼包间,找到田××说了情况,田××也下楼了。他也跟着下楼看见张×拿了一根麻花钢往对方那堆人走去,李×正和对方四五个人厮打在一起,李×用手在后腰上摸,张××拿了一把刀某去一刀某下去,对方个子最低的人就躺下去了,这个躺在地上的人正往起站时,王×拿了个酒瓶朝这个人头上砸了一下,这个人就倒地了,田××拿了一截木板在这个人身上乱打。这时,他又见另外一个小伙躺在距这个小伙南约两三米远的地方,××拿了个东西在这个人身上打。最后,张××说赶紧走,他们就都跑了。
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店里吃饭没有出去,当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后才出去,××让他赶紧走,就跟着跑了。对具体打架情况不清楚。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底4月初滕×让他帮忙找看场子的,他说找不到,他的朋友推荐了田××去“××××”激情广场看场子。
10、证人邹××的证言。证明他是“××××”激情广场老板滕×的丈夫,案发当晚他接到××的电话后将“××××”的服务员××及其朋友安排住宿在一家小旅馆。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某X镇××路友谊医院院门前绿化带南侧人行道。中心现场位于友谊医院西间正对绿化带南侧地面,地面有199cm×116cm血泊(X号血迹),血泊中散在有酒瓶碎玻璃片,对应北侧绿化带水泥台(水泥台高32cm)面粘抹血迹及毛发。血泊向东有一单趟带血足迹延伸320cm长,足迹东侧西面滴落血迹至绿化带东口(X号血迹),××路距绿化带北边沿380cm处路面在140cm×70cm范围内滴落血(X号血迹)。中心现场血泊向南320cm处地面散落有现金(196.2元)、毕××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公交车IC卡和两块木板,一木块长10.7cm、宽6cm、厚1.5cm,另一木片长7.5cm、宽2.8cm。中心现场血泊向东90cm、据绿化带270cm处地面有一指甲刀某钉,指甲刀某钉向东140cm处地面是指甲刀某片。压片向东190cm处地面有一只左脚拖鞋,拖鞋向东1990cm持地面有一只系带与鞋低断离的左脚拖鞋。中心现场血泊向西540cm处地面有一只空酒瓶,酒瓶向西72cm、向南290cm处地面有一只打火机。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张××出示,辨某无误。
12、提取笔录。证明(1)案发后,办案人员在××××广场老板滕×的陪同下,在××××激情广场田××住的三楼的房间提取一木板。(2)办案人员分别提取李×、张×、××、田××案发时所穿衣物若干。
13、辨某笔录。证明(1)通过混杂辨某,田××辨某自己打架时所用的木板;辨某出张××与其共同实施犯罪;(2)张×辨某其实施犯罪时所穿的拖鞋;张×辨某张××与其共同实施犯罪;(3)王×辨某其作案时所持的工具酒瓶;王×辨某出张××与其共同实施犯罪;(4)李×辨某出张××与其共同实施犯罪;(5)××辨某出张××与其共同实施犯罪。
1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1)友谊医院院门前中线现场血、友谊医院路口血及友谊医院公路南血均系罗××所留的可能性某99.99%;(2)××作案时所穿衣服上检见人血。系一男子所留,非罗××所留;李×和张×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均未检见人血。
15、(西)公(蓝)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办案人员在“××××”广场老板滕×的陪同下,在“××××”激情广场田××住的三楼的房间提取一木板,进行扣押。经技术人员比对,所扣押的木板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木板为同一整体。
1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1)死者罗××尸表检见口唇及全身皮肤粘膜苍白某贫血貌,尸斑浅淡;经解剖检见除见胸、腹腔各脏器呈不同程度缺血改变外未见其它致命损伤及特殊病理学改变;局部解剖见死者左股内侧膝上13cm处3cm×0.5cm刺创致股直肌和股外侧肌整齐断裂,组织内出血、血肿;左乆外侧3cm×0.5cm刺创,创道由左向右后方向深达乆窝组织内8.5cm,致腓总神经不全断裂、乆动脉横断,乆静脉不全破裂,局部组织内血肿;结合死者衣物及现场有大量血迹,故分析死亡原因为失血性某克。其头部损伤轻微,仅伤及表皮下组织,不足致死。据死者衣物多处破损口及左、右下肢部各创口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单刃类刺切器,刃宽2.5cm-3cm左右;其头、胸部损伤均符合钝器伤特征,致伤方式均为他伤。结论:罗××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刺切双下肢致左乆动脉及静脉破裂因失血性某克引起死亡。(2)毕××右额部损伤符合钝性某力作用形成,鼻梁部、左小腿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7、同案罪犯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们与被害方为要超时费发生冲突,他先与对方一人对打,后和张×一块打的人也过来打他,然后双方就打的乱成一片,张×被对方打倒。这时从“××××”激情广场出来十几个人,向他们打架的方向跑来,其中有人在友谊医院和“××××”激情广场的靠近绿化带的电线杆边把对方的一个给打倒了,这个人向起站时,他用随身携带的刀某这个人左腿上戳了几下,这个人还往起站,张××跟他伙计就又扑了过来打,他收起刀,刚插到腰上,又有两三个人过来打他,他就用手和这两三个人打,他们的人都过来帮他,对方打他的人都跑了,对方有两三个人躺在地上。走的过程中,张××问他用刀某。他说拿刀某对方腿上戳了两三下,张××问他要刀,他就给了张××。
18、同案罪犯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被害方发生争执后,他把一个背包的人打倒,用手拽住那人的头发在地上撞了两下,对方一群人围了上来将他压在地上乱打,他赶忙爬起来向“××××”激情广场走,还没有走到门口,从“××××”激情广场就冲出来一群人拿的酒瓶,铁棍等东西,他一看是激情广场的服务生和李×师傅及他伙计,双方就打开了。期间不知谁递给他一根麻花钢。他拿到手后就朝客人中一个穿衬衫的身上抡了一棍,但没打倒,这时他看见双方混打,后他看见穿衬衫的客人已被李×的师傅打倒在地,他用麻花钢在那人左腿上砸了一下,那人连反应都没有,他怕把人打重了,就顺手将麻花钢递给“××××”的服务生跑了。
19、同案罪犯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张××从楼上下来,手中拿了把砍刀,对他说“拿俩酒瓶跟我出”。他顺手从地下室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子跟了出去。在门外他看见张××拿着砍刀某着一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好某害怕了,手里拿着电话边打边向果品市场什字方向跑,张××一直追到友谊医院处停下才回来,他当时也跟着跑到友谊医院和“××××”激情广场中间处,这时他侧面有个小伙子用拳打他的脸,他用左手挡住,右手拿啤酒瓶子在那小伙头顶上猛砸了一下,当时把啤酒瓶都砸碎了,那个小伙子捂住头往后退,他就往“××××”激情广场门口跑,在跑的过程中将右手的啤酒瓶扔到绿化带附近,同时他往回看了一下,见他打的那个小伙子蹲在地上靠近绿化带,在远离绿化带地上还躺了一个人,张××、李×等人也都往“××××”激情广场门口跑并对他说赶紧跑。张××和李×、张×骑摩托车跑了。××领着他等人往高速公路跑。××后给他老板打电话,那个女老板当晚把他们都安排到汽车站“××宾馆”住下,第二天他就回家了。
20、同案罪犯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听说李×和人在楼下打架,叫他下去。他就下楼去看,在二楼台阶处见张××急急火火的往上跑,都没有顾得上和他说话,他下楼后在一楼卫生间拿了木板跑出去,到门外后见张××、李×、李×的朋友还有××叫的到“××××”激情广场帮忙的一个朋友四个人围着一个小伙子,他上前用木板照着那个小伙子肩膀和头部砸了几下,把那个小伙子打倒在地上坐着,他正打时听见啤酒瓶子打碎的声音,就没有打那个小伙子,走到张××他们跟前,让赶快走,后都跑了。
21、同案罪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客人多唱了半个小时没付钱,他就追出去,在大门口向最后走的客人要钱,那个客人没理他,他就一直追那个客人要钱,这时李×和他朋友也都出来,李×冲那几个客人说“咋咧,还想吃霸王餐”并和客人争执开,其中一个客人拿出二十元钱付给他,但是李×和客人还在争执,其中有一个客人推了李×一下,李×让他上去叫田××和张××,他到三楼给田××和张××把事一说就都跑了下来,刚出门口,见李×和李×的朋友已和两个客人打在一起,张××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田××好某从李×朋友手中要了一根钢管,他们四个先围着其中一个瘦高个客人打,田××先在那个客人身上打了一钢管,后来他们四个围着乱打那个客人,直到把那个客人打倒躺在地上。然后又围着打旁边另一个客人,把那个客人打的坐在地上,这时他们才住手。张××给他们几个人说:“赶紧走。”然后,他和田××等人就往县城方向跑了。
21、被告人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多次供认案发当晚其持砍刀某楼到现场时,已有两人在地上坐着,地上有血。其未动手打人。砍刀某5、60公分长,木把。
二、抢劫事实
(一)、2008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李×(大亮)、曹×、李×(小亮)、王××、李××(均已判刑)六人预谋抢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区寻找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转至西安市X区××街北口“××百货商店”门口时见店内灯亮着,被告人张××下车踩点后手持仿真手枪、李×等手持砍刀某进商店内,持枪、刀某、威胁吕某夫妇二人,抢走人民币9700元,各类香烟78条(经估价为17281元)。赃款赃物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刘小红报案称2008年2月5日凌晨,有四个20多岁小伙持刀某入“××百货商店”抢走现金、高档香烟等。
2、被害人吕某陈某。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时,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下来四个人手持手枪、砍刀某入商店抢走现金9700元,各类香烟78条。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抢经过及被抢物品。同吕某陈某内容一致。
4、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李×(大亮)、王××、李×(小亮)、李××、曹指认作案现场;(2)吕某通过照片辨某同案犯王××、李×等。指认照片经当庭出示,张××确认无误。
5、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各类香烟78条总价值共计17281元。
6、同案罪犯李×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前几天,他和曹×、小亮(李×)、拉登(王××)、“班长”(李××)开着黑色桑塔纳(陕EE××××)去蓝田某接张××(张××)到西安。曹×说他在长乐坡有个商店踩了个点,他们看后认为弄不成。在灞桥将车牌换成鲁H×××××,把车开到城墙东南角见一个商店亮着灯,张××下车拿100元买了点烟回来说“能弄”,曹×开车转了一圈将车停在商店门口,张××拿一把钢珠枪指着商店里的一男一女叫蹲下,他和班长一人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张××拿过他的砍刀某钱柜给撬开,把里面的钱全拿空了,并叫其他人将香烟往车上搬,有中华、好某、玉溪、长白某、黄鹤楼等几十条烟。张××让将车开到他在兰田某育路的租房处,将烟搬到他房间。当晚将钱分了,每人1000多,他分了1500元,曹×和班长开车回西安,天一亮,张××联系将烟卖了4000元,张××给他三人分了1200元,每人400元,剩下的张××都拿走了。
7、同案罪犯李××、曹×、李×(小)、王××的供述与上一供述基本一致。
8、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大)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又2个月;曹×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又10个月;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又4个月;李×(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又2个月;王××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9、被告人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次供认2008年冬季一天下午7、8点他被曹×开车接到西安,准备去“弄一票”(即抢劫)。当时还有李×(大)、李×(小)、“班长”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他们先到东郊踩点的地方去,弄不成。于是开车在西安市区乱转,后见一商店灯亮着,他先进去买了包烟,回到车上说这家店里有一男一女能弄。然后他拿出一把仿真塑料枪,李×(大)和另外一人拿着砍刀,小李×、“班长”他们五人进入店里,他先拿枪指着那一男一女让其不要动,大亮和“班长”将两人控制到里屋的小房子,然后他们就在屋里搜钱,他从卖货的抽屉里搜了些钱,大亮从里屋也搜出了些钱,回来一数约八九千元,他们从冰柜、货架上抢走各种香烟一箱子多。到蓝田某的租房内将钱均分,每人分1000多元。
(二)、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张××伙同李×(大)、曹×、王××(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窜至陕西省榆林市预谋抢劫。次日上午,四人驾车在市区内寻找目标未果。中午12时许,四人转至榆林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时停车,由被告人张××及王××进入农业银行营业部内踩点,发现被害人白某取大量现金后二人即上车等候,驾车跟踪白某至榆林市X路X国道旁“××货运中心”门前,张××手持仿真手枪、李×持砍刀某王××闯进白某办公室内,张××用枪顶住白某胸部,李×持砍刀某伤白某抢走人民币70000元,张××与王××用胶带纸将白某捆绑在椅子上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白某2008年3月23日报警称自己货运部被抢7万元人民币。
2、被害人白某陈某。证明2008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他从银行取出7万元回到他的货运部办公室,后来来了几个人持砍刀某他头上砍,有一个小伙用枪顶着他胸部让他双手抱头,然后那伙人用胶带将他双手双腿缠住绑在椅子上,将他刚取的钱拿走了。5万元是100元面值的共5捆,有2万元是50元面值的4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榆林市X区西沙××210国道过境线××货运中心。现场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张××出示,确认无误。
4、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白某通过照片辨某出嫌疑人大李×和王××;(2)李×、王××、曹×指认作案现场。指认现场照片经当庭向各被告人出示,辨某无误。
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证明白某案发当日取款7万元。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白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同案罪犯李×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1日16时许,曹×开车拉着他到蓝田某城找到张××,又碰见王××,张××说“没有钱花,到榆林弄些钱去”。王××去借了1000元作为路费,他们四人开车到榆林市。22日在市内没有踩上点,23日上午,他们四人又开车去踩点,到中午1时30分,他们到了榆林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张××让停车,并叫王××跟他下车进了银行,大约十几分钟他俩出来说,有一男子提了几万块钱,把那人跟上一抢。他们四人在车上见那人提了个红塑料袋出来上了一辆奥托车,就开车跟上并进了××货运中心,张××坐在那男子对面,他和王××站在那男子右侧,张××拿出枪指着那男子说“不许喊,喊就打死你”,他用刀某那人头上、背上砍了两刀,后将刀某给张××,提上办公桌下装钱的红塑料袋就走,张××和王××用胶带纸将那人捆绑在椅子上,他们拿着钱出来上车往西安开。在蓝田某育路张××租房内,张××将7万元拿出给他和王××每人分14000元,曹×分了约2万元,剩下的张××全拿着。
8、同案罪犯王××、曹×的供述与上一证据基本一致。
9、被告人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次供认离第一次作案后不到两个月,曹×、李×(大)、王××开车到蓝田某接他准备去陕北抢劫,他们四人在榆林找地方住了一晚,第二天在街道上转踩点,后将车停在银行门口,王××下车到银行门口转,发现有一男子手提红色塑料袋刚从银行取的钱,于是他们开车跟踪至一国道旁的货运中心,他持仿真塑料枪,李×(大)持刀,还有王××三人进入该货运中心,他持枪顶住该男子胸膛让他不要动,李×用刀某在那男子头上砍了一下,王××用胶带将手一绑,然后他们拿着钱就走了。他们一共抢了七万元。
10、前科材料。证明张××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蓝田某人民法院判刑六年,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潜逃期间,又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张××的辩护人所提张××带砍刀某楼为防身所用,张××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得知被害人与××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即持刀某楼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陈某、王××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在故意伤害罪中持刀某打被害人,并指挥同案犯逃离现场,系主犯。在抢劫犯罪中,张××踩点确定被害人,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事后主持分赃,亦系主犯。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潜逃过程中又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人身危险性某,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明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人民陪审员王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