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一审第三人:陈元芬。
上诉人叶某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审判员陈文参加合议,书记员司英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叶某清通过陈元芬及蔡某雨介绍跟蔡某甲借款x元打算买一架微型营运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600元,以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三个月本金利息一次还清。2008年10月30日,叶某清写借条给蔡某甲后,蔡某甲支付现金x元给叶某清,叶某清当场付了600元利息给蔡某甲,余下x元由陈元芬点收,过后叶某清又支付了1个月利息600元给蔡某甲。后蔡某甲找叶某清还款,叶某清均以借款由陈元芬点收,其只是担保人,而陈元芬称已还清x元给蔡某甲,叶某清与蔡某甲借款没有关系为由一直未归还。蔡某甲遂于2009年10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某清归还蔡某甲借款及12个月利息合计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清向蔡某甲借款x元,有叶某清立下的借据,并且叶某清过后已支付2个月利息1200元给蔡某甲,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叶某清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蔡某甲诉请叶某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蔡某甲诉请叶某清归还借款的12个月利息72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即6372元
(x元×5.31‰÷12月/年×12个月×4倍,叶某清已支付2008年11、12月的利息,蔡某甲诉请的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叶某清辩称向蔡某甲借款实际钱是陈元芬点收的,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叶某清应归还给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6372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x元。该案受理费730元,由叶某清承担。
上诉人叶某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2008年10月30日,陈元芬向被上诉人借x元,承诺每月利息600元,实际借款期三个月,被上诉人要有抵押物才借钱给陈元芬,陈元芬就叫被上诉人到她家来,要上诉人借房产证等证件给陈元芬作为借款担保,在陈元芬家里,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交给的抵押物,就将钱放在桌子上给陈元芬点收了所借的x元人民币后,被上诉人就要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上诉人讲应由陈元芬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说你签字也是一样的,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二、上诉人以上所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借款的陈元芬已承认了以上全部事实(详查一审庭审笔录即可证实)。根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条款规定借款受益人是陈元芬,上诉人提供抵押物给陈元芬作借款抵押,上诉人实质属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陈元芬,被上诉人不要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而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实质属欺诈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陈元芬已认可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陈元芬已承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判决要上诉人全部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x元借款,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条款之规定,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有工资收入和住房并且有偿还的能力,才会借款给上诉人,陈元芬好赌,被上诉人不认识陈元芬,不会将钱借给她。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向被上诉人蔡某甲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除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蔡某甲已实际出借x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叶某清作为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叶某清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自己只是担保人,实际的借款人是陈元芬,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是应被上诉人蔡某甲的要求被骗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上诉人叶某清已预交),由上诉人叶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司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