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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一建公司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包头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萍,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华中公司(甲方)与包头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x/100架桥机一台,租期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支付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x元;门吊两套(4台),租期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支付租金,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每套x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2007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签订后,华中公司按约定履行,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大公路项目部四分部支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x元,租赁物往返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包头一建公司。包头一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包头一建公司未全部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华中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包头一建公司支付x元,予以支持。包头一建公司辨称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包头一建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中公司支付租金x元,运费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包头一建公司承担。

宣判后,包头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涉案当事人到庭及无法核清涉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是错误的。华中公司在一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机械租赁合同及领料单、收货单等。视其全部证据,无一是我公司所为,更无法证明这些证据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我公司没有清大公路项目四分部,更没有支付过租金。2、华中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漏列诉讼主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适用了一条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可是,在无法证明我公司是承租人的情况下,适用此法律规定显然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清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主张。

华中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包头一建公司具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公司与包头一建公司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清大公路项目部出具的函,均证明包头一建公司是109线清大公路不灿哇和大沙湾大桥工程的承包人。2、该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综上,包头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包头一建公司是109线清大公路不灿哇和大沙湾大桥工程的承包人。冯华以包头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与华中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职务行为,有包头一建公司给冯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华中公司要求包头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头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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