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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与关某某、李某、武鸣县灵马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武鸣县灵马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住所地: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X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李某、武鸣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灵马镇计生所)和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马镇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焕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马镇计生所和灵马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1时25分,李某醉酒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大道从武鸣大酒店方向往标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嘉利商住城路口,其所驾驶车辆撞上通过路口的行人关某某,造成关某某受伤,桂x号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当晚22时,李某驾车至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2月18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关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原发性右动眼神经损伤;4、小脑挫伤;5、肺部感染;6、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李某支付共计x元,2009年2月25日至3月27日开支治疗费共为x.2元,住院期间陪护每天2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关某某又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2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照顾。

关某某其所在单位武鸣县X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关某某同志,因未能上班,其工资只能按60%发给,1614.9元×60%=968.94元,月减少645.96元;岗位津贴每月减少268元;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绩效工资(奖金)按副院长等级核算应发x元,月平均1942元,因关某某同志不能上班,未能享受绩效工资待遇。”灵马镇计生所系灵马镇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01年3月经武鸣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灵马镇计育所,李某是在喝喜酒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武鸣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灵马镇计生所、灵马镇政府、财产保险武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关某某的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灵马镇计生所,灵马镇计生所对该车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让醉酒的李某驾驶该车辆办理私事导致事故的发生,灵马镇计生所应对李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灵马镇计生所虽然是灵马镇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但灵马镇计生所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灵马镇政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财产保险武鸣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武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中造成关某某受伤,因此对于关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财产保险武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某,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关某某请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42元,关某某有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2009年2月6月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x.68元,关某某有证据证实,计算也合理,予以确认;3、护理费方面,关某某陈述在武鸣住院期间陪护的两人为其妻子陆秀及妹妹关某萍,陆秀是武鸣县人民医院的护士,有固定收入,而妹妹关某萍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淀粉行业,但对于两位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收入是否减少、护理的事实等,关某某并没有相关某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关某某陈述的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不予采信,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关某某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即每天54.3元计算,故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3元/天×2人×47天=5104.2元,在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3元/天×1人×193天=x.9元,故关某某在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共为x.1元;4、伙食补助费9600元(40元/日,从2009年2月6日暂计至2009年10月6日,共240天),关某某有证据证实,计算也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关某某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x.1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共计x.2元,由财产保险武鸣公司依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某某误工费x.68元及护理费x.1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某某住院费x元,余款即x.42元及伙食补助费9600元由李某赔偿给关某某,灵马镇计生所对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武鸣公司依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某某误工费x.68元及护理费x.1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某某住院费x元;二、李某赔偿关某某医疗费x.42元及伙食补助费9600元;三、灵马镇计生所对李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关某某对灵马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24元,保全费1207元,共计2731元,关某某负担90元,李某、灵马镇计生所负担2641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负责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很明显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部份:一是人身伤亡,二是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条例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应予赔偿是不正确的。综述,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国家交强险制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关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关某某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灵马镇计生所和灵马镇政府没有答辨。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鸣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而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某交强险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一方面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以体现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这与商业险有所不同。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情形,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则致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积极性显然会受到影响,而这直接关某到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得到实现。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既通过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来体现,亦通过致害人的积极赔付来体现。驾驶人虽属醉酒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因此,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符合情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但仍属于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即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所以,财产保险武鸣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桂x号已经向财产保险武鸣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财产保险武鸣公司直接向因该肇事车辆造成第三者关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产保险武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国家交强险制度,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某某的收入情况存在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关某某工作单位的证明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合理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力宁

审判员仇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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