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某丙,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戊,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癸,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李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任某戊、李某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惠萍,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中午,我乘坐被告李某丁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在大庄路段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2天,被告不管不问。我在县城开办有装饰门市,经济上也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08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房租损失x.19元,共计x.46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但本人被判刑,家里赔不起。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的车不超速、不超员、车况良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乘坐,自身有过错,李某丁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非法载人,严重超载,引发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向李某丁要求赔偿。
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1.该三轮车不是运管所的监管对象。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客,却仍然乘坐,故负有过错;2.原告的医疗费,有关部门已经支付,原告不应再提出诉求;3.本案是李某丁违章驾驶三轮车跑到公路左侧碰到公交车上,公交车没有违章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丁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起事故5死8伤,我公司已赔偿死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现剩下x元的医疗费可供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2时55分,被告李某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郭木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在避让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时驾车跑公路左侧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郑某乙(三轮车乘员)等五人死亡、八人受伤,两车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乙等十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不服该责任某定,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郑某乙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锁骨骨折;3.前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00天,该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59元。2009年11月24日,郑某乙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某某所有,挂靠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高某某系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财险公司已将限额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用于死者,现尚余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货运机动三轮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却又在行驶中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违背通行规定,与道路左侧行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被告李某丁应对其行为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慎,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周某某作为高某某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李某丁的三轮车不应载客却乘坐,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有对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管理职责,其应对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某偿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但该车辆的责任某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用尽,尚余的医疗费用应兼顾本案其他受害人的利益酌情支付,超过责任某额的医疗费等项目由原告、被告李某丁、被告周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载客营运车辆有管理职责,虽其管理行为不到位,但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9360.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按实际住院200天,计2000元。营养费200天,计2000元。原告父亲57周某,尚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已认定,其主张的房租间接损失则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余额的医疗费x.5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27元的70%计x.39元。原告应承担10%计7561.63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20%计x.25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负担此项费用,可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x.39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x.25元。
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5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6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