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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钱某(第一被告)。

被告钱某(第二被告)。

被告施某(第三被告)。

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被告钱某、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被告钱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钱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系亲戚关系。第一被告因故需要用钱,经第二、第三被告担保,原告同意借款给第一被告。2009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2009年3月4日。借款人:钱某,担保人:施某、钱某”。当时第一被告口头表示一个月为限归还借款。后原告依据第一被告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发现,第一被告户籍登记名字为钱某,钱某系其小名。但是2009年4月5日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第一被告现在避而不见,至起诉之日止仍欠原告借款172,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000元。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款事实均属实,但钱某第一被告借的,与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款过程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第一被告在借款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还款,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被告在明知担保有效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仍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第二、第三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及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以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三被告在明知担保有效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担责任,同意向原告还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钱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第一、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赵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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