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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至智,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略)。

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至智,被告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晚8点半左右,诸葛镇X村X组赵某雅骑摩托车带着诸葛镇X村X组的赵某岩在前,被告张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我在后,4个人一起去龙门玩耍,行驶到诸葛小学门口,因被告不小心和别人骑的摩托车相撞,我身受重伤,赶紧给在前面的赵某岩打电话求救,赵某岩和赵某雅就把我送到诸葛思亲医院治疗,经诊断:1、股骨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神经损伤。住院29天,因无钱看病,被迫出院,被告及其监护人拒付医疗费用,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监护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26日晚8点半左右,是原告骑车和他人相撞发生事故,而我是乘车人。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千余元医疗费,仍未痊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及案外人赵某岩、赵某雅去龙门玩耍,赵某雅驾驶摩托车带赵某岩先去,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舅舅的摩托车带着原告张某甲后去。被告张某丁骑摩托车行驶至诸葛小学西时,和另外一辆摩托车相撞,张某丁和张某甲倒地,另一辆摩托车逃逸,无人报警。后原告给赵某岩打电话,赵某岩和赵某雅将原告送至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原告经诊断:1、股骨内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神经损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1份、事情证明3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受伤过程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事故发生时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该摩托车相关情况及车主和驾驶人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骑车带着被告,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所写的证明予以否认,被告张某丁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是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原告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事故。被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驾驶执照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80%为宜,该赔偿责任应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张某甲明知被告系未成年人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乘坐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8117.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14日及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的事实,住院时间共计29天;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9天,为354元,被告应承担283.2元;由于发生事故之日,原告不满16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29日为290元,被告应承担232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29日为290元,被告应承担2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117.6元;

二、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283.2元;

三、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生活补助费232元;

四、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营养费232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条共计886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赵某丙承担197.4元,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己承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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