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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1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薛某购买了灵宝市X村民陈某生、杨某法、谢某中位于五亩乡X村河滩地的59棵林木。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薛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59棵林木采伐。经鉴定,59棵林木蓄积12.8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林业局证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陈某、杨某、谢某、蒋某、关某、全某、王某、李某、徐某甲人的证言,现场某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购买他人河滩地的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擅自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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