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偃师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6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新由我抚养,
被告马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8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4日儿子马某新出生。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离家曾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无身份证,未办成离婚手续。后原告带儿子马某新回娘家李村X村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来源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已于2005年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05年11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后一直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儿子马某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马某新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马某新可由原告抚养,对被告应承担的儿子马某新的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儿子马某新由原告石某某抚养,待儿子马某新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马某某对儿子马某新享有探视权,以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时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马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