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在开杞路X路南,权利人杞县葛岗信用社,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权利价值捌万元,权利续存期限2008年5月10日-2010年5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附记房产证号x。
原告不服,诉称,2006年6月,原告购置了房地产一处,并依法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杞集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杞县葛岗信用社告知原告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杞县葛岗信用社,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逾期将依法处处置该房地产。经查,该抵押贷款系原告前妻李彩霞假借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办,我的名字也均为其一人所签。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了《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抵押登记方面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字第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依照《行政赔偿法》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之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之妻李彩霞持房产证、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并提供有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评估报告、身份证和葛岗乡X村信用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无法律依据,与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及其妻共同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贷款取走,抵押贷款属实,签名、指印均为本人,原告也从未向信用社说明原告与其妻已离婚的情况。第三人依法取得房产抵押权,也是善意取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及其妻李彩霞与第三人签订一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为第三人下辖的葛岗信用社,借款人宋某某,抵押人李彩霞,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杞县X路X路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作抵押,从第三人处借款8万元。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他项证书过程中适用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颁证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2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颁发为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颁发的2008-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程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