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与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08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住所地:焦作高新区世纪大道东段中华新天地X号商业。

代表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高新信用社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新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3日,本院向原告高新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向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件。2009年7月2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乙、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2日因购出租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自愿为李某乙夫妻二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及该保证人未自觉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吴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高新信用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高新信用社营业执照、诸被告之居民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高新信用社与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新信用社借给李某乙、吴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7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8.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高新信用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乙、吴某某先后于2006年的5月28日、8月20日、9月20日、12月的14日和20日分别清偿利息106.20元、1085.60元、354元、719.80元和36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高新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乙、吴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对上述判决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李某乙、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征安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跃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