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清,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清、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将其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邵州花苑X栋自有门面楼下的车库(西头第一间)租给原告存放货物,租期为三年。2010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门面里的卫生间水管未安装水龙头,水管放水,大量渗水到楼下仓库,把原告租用仓库里存放的品牌陶瓷共计1133件全部浸湿损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同时,因仓库全部被水浸湿,无法使用,原告必须另租仓库存放货物,造成原告租金损失600元。渗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要求赔偿,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财产损坏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财产损失x元;2、退还租金6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2、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3、《租房协议》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瓷砖因渗水受到损害的事实;
5、证人唐××的证言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
6、损失清单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为x元;
7、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的门面渗水浸泡原告瓷砖,造成原告1133件瓷砖遭受损失的事实;
8、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天圣所(2011)司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瓷砖因水渍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
9、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为车库,该房屋只能用以停放车辆,原告用来存放货物,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故其请求不受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2、认为证据6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依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认为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该房屋系车库,不能用以存放货物;
4、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质疑《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瓷砖是否为当时渗水受到损失的货物;
5、对证据9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计算提供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15张照片是真实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该房屋内的瓷砖遭受水浸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7日,被告蒋某(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邵州花苑一栋车库,西起第一间,甲方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从2009年元月3日到2012年元月3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每月300元/月,一年交一年,逾期后,乙方要再租价格按左右行情一样,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租期不能转租,如需转租需经甲方同意”。2010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所有的出租房楼上的卫生间水管未安装水龙头也未堵死,因总水阀未关而导致该卫生间水管流水,渗水至车库将原告存放在车库内的陶瓷浸坏。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陶瓷因水渍而造成的损失作出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天圣所(2011)司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邵州花苑一栋西起第一间车库内的陶瓷,因水渍而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至鉴定日)鉴定为x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某因疏于管理,致使水从其卫生间渗漏至出租房内,造成原告王某存放在出租房内的陶瓷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未约定该出租房的用途,则原告应当按照该出租房的性质即车库来使用,现原告未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而用来存放陶瓷,无意中扩大了其损失,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即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元。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600元,因该车库渗水并不影响其使用,不属于因渗水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5元,被告蒋某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