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
被告王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伊某与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原告伊某在本市X村X路口横道线步行时,被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向原告支付过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垫付部分急救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62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5400元,并撤回关于住宿费420元之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6天。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的车主,已向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并垫付部分急救医疗费。被告王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先行支付的现金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本市X村X路口,将步行的原告伊某撞倒。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伊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及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已向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先行支付8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王某还为原告垫付部分急救医疗费,被告王某称自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王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诚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75元,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均认可。本院根据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结算的伙食费66元,依法确认医疗费为x.7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8日出具(国)名称变核内字[2009]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欧特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所盖公章名称系上海欧特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故本院难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36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依法予以确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结束后回福建老家,因作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来回上海,主张交通费109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家庭住址等,综合考量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3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42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8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医疗费人民币1971.7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元,被告王某还应支付原告伊某人民币1171.75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
六、对原告伊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